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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随州市农产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日期:2008-03-27    来源:随州市国税局 【选择字号:

 

  

随国税发〔2008〕29号

各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保障农产品出口贸易的健康持续发展,防范偷骗税行为的发生,根据近两年来《湖北省农产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在我市的执行情况,特修订《随州市农产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随州市农产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保障农产品出口贸易的健康持续发展,防范偷骗税行为的发生,根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湖北省农产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加工出口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产品。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时应索取普通发票;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产品时应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农业生产者购买农产品时应开具收购发票。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也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五条  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时,除报送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收购的主要农产品、主要收购地点和收购对象,生产工艺和能力,仓储能力,生产的主要产品和副产品等情况;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棉花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经营许可证明。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资格进行认定。纳税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主管国税机关方可认定其使用收购发票的资格。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规定的,均不得认定其使用收购发票的资格:

  (一)核实其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一致;

  (二)是否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是否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列的产品。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核实情况确定发售发票的种类、版面和数量。在发售收购发票时应执行验旧售新制度。

  第八条  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纳税人如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也可索取销售方主管国税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收购地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对其发售收购发票或代开普通发票。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一)纳税人应在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中准确反映资金流动情况;

  (二)凭开具的收购发票记账时,应有相应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等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三)原材料、产成品的入(出)库单应由经办收购(领用)人员共同签字后方可入账;

  (四)应分品种设置库存商品数量、金额明细账,使用多栏式明细帐按品种、按收购批次详细登记库存原材料的增减数量和金额;

  (五)应建立销售收入明细账,分不同品种分开核算内、外销产品的数量和销售收入。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采购批次进行原材料农产品入库、核算采购成本,实行分批法核算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建立健全实物盘存制度,规范实物出、入手续,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必须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业设立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所有收购资金均须通过专门账户支付。纳税人支付收购资金的专门账户应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四章  日常管理

(一)收购环节的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时,应现场填写《农产品收购明细单》,农民销售者本人应在《农产品收购明细单》上签章。纳税人凭《农产品收购明细单》方可使用湖北省收购业务统一发票,并应据实逐栏填写,否则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应根据所收购的农产品交易情况确定现金支付单笔收购限额。纳税人支付单笔收购货款在限额以上的应通过专门账户支付。对未通过专门账户支付收购货款且数额较大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偷骗国家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所在地县(市、区)局应根据本地的农产品交易情况,确定纳税人每次购进农产品自行填开湖北省收购业务统一发票限额。对超过规定限额的,报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方可开具湖北省收购业务统一发票。

  第十六条 单批收购农产品数量较大的实行验货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的农产品交易情况,确定需要验货的农产品单批收购数量。纳税人按次收购农产品超过单批收购数量的,应在农产品验收入库前,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派员现场查验,并经税收管理人员实地查验确认后方可入库。

  第十七条  纳税人收购的农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行情和收购高价品种时,应在农产品验收入库前,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派员现场查验,并经税收管理人员实地查验确认后方可入库。否则,主管国税机关不予确认其收购的价格和品种。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品种、按照不同的采购批次过镑、验收入库,仓管人员应在入库单上签字。财务部门凭入库单和按相应的批次分类汇总已填开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入帐,登记多栏式明细帐。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于每月底前,将本月已填开的湖北省收购业务统一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查验,否则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同时申报本月的《农产品收购情况表》。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即每月的15日、30日)从县(市、区)局指定的交易市场和随机抽样的农产品生产者等不同的环节,采集本地的主要农产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信息,并将采集到的信息报县(市、区)局备案。县(市、区)局根据采集到的信息,综合确定出本辖区当期的各种主要农产品交易参考收购价格,并录入“出口货物退税预警系统”,发布给各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给市州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州局”)有关部门,供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纳税人当期农产品进项税额、市州局在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参考。

  对从异地收购的农产品,纳税人所在县(市、区)局应致函农产品收购地县(市、区)局,请求调查、获得当地农产品正常交易价格,以此作为农产品交易参考价格。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对纳税人已填开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全部查验后的月底前,将当月县(市、区)局发布的农产品参考收购价格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人认为参考收购价格与实际收购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在收到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实,逾期未申请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审核其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月底审核纳税人的《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时,应根据参考收购价格审查农产品收购发票。对高于参考收购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部分,审减其进项税额。并将审查后的《农产品收购情况表》报县(市、区)局。

 (二)生产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环节的管理。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巡查,了解其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人数量、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能力,准确掌握生产情况等,做好税收管理员下户工作日志记录。

  主管国税机关和县(市、区)局应准确掌握其生产能力、生产工艺流程、单台设备正常生产量、产品的原材料正常“单耗率”等。督促纳税人做好生产记录、完整齐全地保管工人工资的计算依据。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如实核算和申报视同自产产品的经营情况,妥善保管加工合同。县(市、区)局要做好对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和监管,防止纳税人将外购产品凭自开收购发票抵扣、作自产产品申报。对销售数量明显大于正常生产能力的,县(市、区)局应对已出口货物进行调查核实,并通知主管国税机关对以后的出口货物在出库时实施现场察看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年初应深入企业生产车间,现场测试生产耗用实际,作好记录,并结合纳税人上年度的生产耗用情况确定主要原材料的正常耗用率和产品内外销比例评估峰值。

  原材料正常耗用率=产品数量÷耗用主要原材料数量

  产品内外销比例=单位材料产出出口产品数量÷单位材料产出产成品数量

 (三)存货、销售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存货环节的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和县(市、区)局均应根据《农产品收购情况表》分户按品种、按批次建立原材料进、销、存台帐,按季与企业进行核对,审查原材料耗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年度终了或一个生产经营周期末新品上市前,指导纳税人对存货进行实地盘存清理。对盘亏部分,纳税人一律将帐面虚增部分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入当期销售成本;对盘盈部分不得补计进项税;对购、产、销数量逻辑关系不符的,按评估峰值从低计算收购环节的进项税额、从高核定产出和销售环节的销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销售环节的管理。纳税人应按不同品种性质进行分开报关、分开核算产品销售情况,准确使用出口货物的商品代码和出口退税率。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上年度的产品销售额和已销售产品耗用的农产品收购成本,对产品增值率进行测算,确定合理的产品增值率评估峰值。

  产品增值率=(产品销售额—产品耗用农产品收购金额)÷产品销售额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纳税人的成本利润情况、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加强对出口货物销售价格的审查。对销售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县(市、区)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销售价格。

第五章  退(免)税审核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准予退税的进项税额。

  (一)凭“湖北省收购业务统一发票”计算进项税额的,应按“当期已收齐单证且电子信息核对相符的出口货物(以下简称“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实际耗用的农产品原材料所含的进项税额”计算准予退税的进项税额;

  (二)其它项目的进项税额仍按增值税的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公共耗用的进项税额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分配。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向县(市、区)局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同时报送《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耗用农产品进项税额审核情况表》等附列资料。依据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实际耗用相应批次的原材料,申报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对应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广泛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全面而准确地掌握纳税人在农产品收购、生产加工和出口销售等各环节的静态数据和动态经营情况。

  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应根据纳税人上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税收评估调查,分别确定纳税人及其所在行业的原材料正常耗用率、内外销比例、产品增值率、正常税负率等峰值。及时录入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评估系统,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局应根据《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耗用农产品进项税额审核情况表》所规定的内容和顺序,确定纳税人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签署意见。

  (一)根据年初确定的纳税人所在行业出口产品主要原材料的正常耗用率,审核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原材料数量、进项金额、进项税额是否与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正常耗用的原材料相匹配。对超出正常耗用率且无正当理由的,其超出正常耗用率部分不得计入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二)根据年初确定的纳税人所在行业因生产出口货物而形成产品的内、外销收入分别在全部销售收入中所占比例,按其中的内销比例计算扣减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三)根据年初确定的纳税人所在行业出口产品的正常增值率,审核企业申报的农产品收购价和出口收汇价格的真实性程度。以企业实际结汇的出口产品销售价为基数,对低于正常增值率且无正当理由的收购业务,不得计入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局根据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定的《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耗用农产品进项税额审核情况表》有关数据,填写《当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税额计算表》,审核确定当期出口货物应退税额和应免抵税额,并签署意见,报市州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应实行人机结合的方式。即计算机仍按现行规定进行审核;县(市、区)局复审、科(股)长和分管局长审核、市州局审批应退税额、应免抵税额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局收到经市局审批退回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后,应按照计算机审核结果为退税、人工审核为免抵的金额,通知纳税服务厅更正补录税收征管系统的期末留抵税额。

  第三十八条  对农产品供货出口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和县(市、区)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其供货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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